EN
首页>鑫诺动态>法院冻结股权,是否需要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冻结股权,是否需要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鑫诺动态2022-05-26
[摘要]法院冻结股权,是否需要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002.gif



引言

在保全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一般会申请法院优先冻结银行账户、股票、资管产品的受益权,或者查封房产等,通常只有在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查控时,才会冻结股权(本文特指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上市、挂牌交易的股权除外,下同)。由于流通性欠佳、评估价值争议较大等原因,债权人一般是迫不得已才最后选择保全和处置股权,这使得股权经常成为债权人的“最后一丝希望”。因此,如何有效冻结股权显得至关重要。本文将结合司法解释和实践情况,简要分析题述问题,抛砖引玉,与各位读者朋友讨论交流。

001_副本.jpg


一、法院冻结股权的效力以公司登记机关收到协执并进行公示为准,法院有时会不再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执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规定要求法院冻结股权时,需要同时向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工商部门送达协执,实践中,具体以哪个主体收到协执作为股权冻结生效的判断标准存在很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简称《执行股权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最高法院已统一未上市、未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方法,要求冻结股权以公司登记机关收到协执,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因此,法院冻结股权以公司登记机关收到协执并进行公示为准,不以股权所在公司是否收到协执作为判断股权冻结效力的依据。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特别申请法院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在办理股权冻结时,有时会只向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会单独再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此情形下,股权所在公司完全有可能不知道相关股权已被冻结,从而向股东(被执行人)分配股息红利,或者通过增资等途径稀释股东(被执行人)的权利。从而导致法院将来处置股权时存在很多困难,并衍生关联诉讼,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现。


二、法院未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执,股权冻结并不当然及于股息、红利

如果法院冻结股权时未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执,股权冻结是否当然及于股息、红利?法院将来执行股权时是否可以一并执行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这一问题并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股息、红利属于法定孳息而非天然孳息,因此不受这条规定约束。

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仅是上市公司股权,特别是上市公司国有股,但是否能适用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实践中存在分歧。(2016)苏执监408号、(2019)湘执复167号等案例中就突破性地认为该规定适用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但是《执行股权的规定》可以说“终结”了这一争议。首先,《执行股权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法院冻结股息、红利的,应当向标的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执,可见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执并不当然产生冻结股息、红利的法律效果。其次,何东宁、邵长茂、刘海伟及王赫法官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显示,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股息、红利等收益属于股东对股权所在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股权并不当然及于收益。对收益的执行,应当按照债权执行的规则处理。”按照债权执行的规则,法院需要单独向债务人(即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执,要求其协助执行。

因此,根据《执行股权的规定》及其理解与适用的规定,最高法院倾向于认为法院未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执的,股权冻结并不当然及于股息、红利!


三、笔者建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法院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执,以保障股权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

《执行股权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因此,法院在向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执外,还可以根据《执行股权的规定》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执,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或者法院履行股息、红利,或者在发生增资等重大事项前向法院书面报告。

由于各种原因,法院在办理股权冻结业务时,可能会忽略向标的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为了保障强制执行股权的顺利进行,减少争议,笔者建议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冻结股权时,一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执,要求股权所在公司在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前书面报告法院,并将股权所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向申请执行人或者法院履行。

综上所述,《执行股权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既往的执行规则存在不同,部分法官在冻结股权时可能仍习惯性地仅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执,而不再单独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执。此时,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很有必要书面申请法院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执,并和执行法官保持密切沟通,确保将协执送达到股权所在公司。

本文章为相关议题的交流或探讨,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鑫诺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相关律师

手机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