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克兰西杀三子案看“陪审团”的终局决定权
鑫诺研究2026-09-09摘要:
2026年9月4日,美国马萨诸塞州Lindsay Clancy杀三子案因陪审团11票对1票无法达成一致,法官宣布审判无效。该案被告人并不否认杀人事实,争议焦点完全集中于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法律定性问题;控辩双方各聘请十余名精神病学专家出庭作证、意见严重对立,但专家意见对陪审团没有任何约束力,最终是否有罪的决定权牢牢掌握在陪审团手中。在美国,经陪审团审理的重罪案件无罪率并不低:联邦约10%,各州约10%至18%,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是常态而非例外。这一司法实践深刻暴露了我国沿用百余年的“陪审团”译名的根本性偏差:“陪”字自带“陪同、辅助、从属”语义暗示,扭曲了jury独立行使定罪终局权的制度本质。日本曾经照搬“陪审”概念体系,1943年废除旧陪审制度后,2009年改用“裁判员”全新术语完成概念切割。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基于职能对等、权力还原、体系区分三重标准,本文旗帜鲜明提出:应当摒弃“陪审团”旧译,将英美法系jury今后统一翻译为裁判团。
关键词:
jury;陪审团;裁判团;Lindsay Clancy案;法律术语翻译;比较法;人类命运共同体

图1 被告人Lindsay Clancy在马萨诸塞州普利茅斯高等法院出庭受审(2026年8月)。她因跳楼自杀未遂导致下半身瘫痪,出庭时使用轮椅。庭审全程对公众开放并由媒体直播,但陪审团席严禁拍摄,以保护陪审员身份独立。
一、引言:从一桩震惊全美的杀子案说起
2026年9月4日,美国马萨诸塞州普利茅斯高等法院内,法官William Sullivan敲响法槌,正式宣布Lindsay Clancy杀三子案审判无效(Mistrial)。此前,由12名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已经退庭审议整整7天,两次报告陷入僵局,最终以11票倾向无罪、1票坚持有罪的票数无法达成全体一致裁决。
案件本身令人扼腕:被告人Clancy是一名36岁的前产科护士,2023年1月在家中勒死了5岁的女儿Cora、3岁的儿子Dawson和年仅8个月的幼子Callan,随后从二楼窗户跳下自杀未遂,导致下半身瘫痪。庭审持续近六周,70余名证人出庭作证。值得高度注意的是:被告人自始至终并不否认杀害三个孩子的事实,争议焦点完全不在于“是不是她干的”这一事实层面,而在于她作案时是否因严重产后精神病而丧失刑事责任能力——这是一个地地道道的法律定性问题。
按照中国读者的直觉,如此性质恶劣的灭门惨案,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法官以专业法律素养作出判断。然而美国的司法实践恰恰相反:是否有罪的最终决定权,完全不在法官手中,而在12名随机遴选的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手中。法官在整个庭审中只能主持程序、解释法律标准,连就被告人是否有罪发表个人倾向性意见的权利都没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在美国绝非罕见现象。据美国司法统计局等机构统计,在联邦法院经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无罪裁决比例约为10%;在各州重罪案件中,陪审团无罪率约为10%至18%。换言之,每十起左右陪审团审判就有一起以无罪告终,这还不包括大量因陪审团僵局而导致的审判无效案件。Clancy案中11名陪审员倾向无罪,恰恰反映了陪审团独立行使定罪权的日常实践,而非极端个例。
该案宣判当日,美国总统特朗普公开表态称此案是“可怕的悲剧”,被告人“肯定会付出代价”。然而,这一来自国家元首的强硬表态对案件走向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是否重审、如何定罪,仍由检察官和下一个陪审团决定。这桩案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观察窗口:英美法系的jury,绝非“陪同法官审判”的辅助性角色,而是掌握定罪终局权的独立裁判主体。将其翻译为“陪审团”,从源头上就扭曲了这一制度的权力本质。

图2 陪审团审议室示意图。12名陪审员在封闭空间内独立评议,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均不得在场,评议过程绝对保密,这是裁判团独立行使定罪权的制度保障。
二、“陪审团”译名的来龙去脉:东亚移植的历史遗留产物
(一)译名生成的历史背景
“陪审”二字最早出现在1856年香港出版的《智环启蒙》教科书,之后传入日本,日本明治时期法律文献直接借鉴该汉字词汇翻译英文jury。清末修律之时,沈家本主持修律,将“陪审员”写进《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自此“陪审团”成为中文法律文本固定术语。
必须看清当时时代局限:无论晚清还是明治日本,司法传统均以职业官僚为绝对中心。翻译者并没有真正理解普通法下法官与jury分权制衡的权力结构,而是拿东亚传统官僚司法的固有框架去套西方制度,先预设“官为主、民为辅”,再用一个“陪”字固化这种预设,翻译从源头上就已经发生制度错位。
(二)日本已经完成自我扬弃,旧译体系被历史淘汰
日本1923年颁布《陪审法》,1928年实施,模仿英国jury制度,但陪审裁决对法官并不具备完整拘束力,制度先天畸形,1943年停止实施后再未恢复。战后日本2004年出台《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理的法律》,2009年正式实施裁判员制度,刻意抛弃“陪审”旧词汇,全新创造“裁判员”术语。日本用术语切割把两套完全不同的公民司法参与制度在语言上彻底分开,这是非常清醒的立法选择。讽刺的是:日本自己已经淘汰的旧时代译法,我国法学界却沿用至今。
(三)旧译名造成三重严重认知扭曲
第一,权力地位扭曲。“陪”字语义自带从属关系,极易使人误认为职业法官掌握全部审判权,jury只是陪坐旁听、提供参考意见,遮蔽了jury拥有无罪裁决不可推翻的终局权力。
第二,制度类型混淆。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行使完整裁判权。同样带有“陪审”二字,大量读者无法区分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日本旧陪审、英美jury三者之间天差地别的制度差异。
第三,遮蔽制度宪法属性。在美国,接受jury审判是刑事被告人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写在第六修正案,属于公民对抗公权力的重要制度屏障。“陪审团”的译名弱化该制度的宪法权重。
三、Clancy案深度展开:裁判团才是定罪终局主体,法官仅为程序守门人
(一)争议焦点是法律定性,而非单纯事实认定
Clancy案中,被告人承认勒死三个孩子,控辩双方对基础事实并无争议。真正的交锋点在于:被告人作案时是否达到了马萨诸塞州法律所要求的“缺乏刑事责任能力”标准。辩方专家称Clancy患有严重产后精神病,案发时已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检方则强调Clancy案发前特意支走丈夫、作案后拨打911、跳楼前还留言,整个过程有条不紊,说明她具备完整行为控制能力。
判断被告人是否因精神疾病而免除刑事责任,这在中国刑法体系中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与案件定性问题,是法官的专业职权范畴。但在美国,这一最终判断权完全交给了裁判团。12名普通公民,没有接受过任何法律训练,却要决定一个身患精神疾病的母亲是否构成一级谋杀罪。将裁判团的职能窄化为“单纯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它直接对案件作出实体定性,而这正是刑事裁判最核心的环节。
(二)专家说了不算:十余名精神病学家各执一词,终局判断权在裁判团
Clancy案最为震撼的细节在于:控辩双方总共聘请了十余名精神病学、心理学专家出庭作证,双方结论针锋相对,但没有任何一位专家的意见对裁判团具有约束力。
辩方核心专家是法医精神病学家Dr. Phillip Resnick——全球知名的杀子案研究权威,曾参与Jeffrey Dahmer、Andrea Yates等重大案件。Resnick作证称Clancy案发当日“明显患有精神病”,经历“命令性幻觉”,“几乎像一个被人拉线的傀儡”。控方则针锋相对:Clancy的治疗精神病学家Dr. Jennifer Tufts作证称数月诊疗中从未观察到精神病迹象;FBI精神病学家Dr. Gregory Saathoff直接质疑Clancy关于幻听陈述的可信度。
面对十余名高资历专家的激烈交锋,裁判团既不需要采纳辩方结论,也不需要采纳控方结论。在马萨诸塞州法下,专家可以围绕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提供专业意见;但刑事责任能力最终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裁判问题,陪审团没有义务接受任何专家的结论。
马萨诸塞州标准陪审团指示明文告知陪审员:“你们不受任何证人陈述或意见的约束,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接受或拒绝任何证言。”印第安纳州最高法院在Barcroft v. State(2018)案中表述更为经典:“专家意见纯粹是咨询性的,不是结论性的。”即便是全体一致的专家证言,裁判团也可以完全不予采纳。
在Clancy案中,最需要专业医学知识和法律判断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最终决定权不在任何专家手中,也不在法官手中,而在12名随机遴选的普通公民手中。这不是“陪审”,这是地地道道的裁判。
(三)法官只能释法,无权就定罪发表任何意见
在Clancy案庭审中,法官Sullivan的角色被严格限定在程序与法律层面。庭审最后阶段,法官向陪审团宣读了数十页陪审团指示,详细解释一级谋杀罪构成要件、“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法律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但是,法官自始至终没有说过一句“我认为被告人有罪”或“我认为被告人无罪”,甚至不能通过提问方式、语气语调暗示自己对定罪的倾向。
这并非法官个人克制,而是普通法程序规则的刚性要求。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陪审团审判标准》15-4.2条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通过裁决、行为或庭审言论,向陪审团表明其对案件事实或证据价值的个人意见。”联邦法院标准陪审团指示模板载明:“本法院对本案已证明或未证明的事实不表达任何意见……作出何种裁决,完全是陪审团的专属权力与职责。”部分州更是将这一原则写入宪法,特拉华州宪法即规定:“法官不得就事实问题向陪审团作出指示,仅可陈述系争事实问题并宣告法律。”
换言之,在罪与非罪这个最核心的问题上,法官连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都没有,更遑论“主导裁决”。

图3 法官席上的法槌与法律书籍。在普通法刑事审判中,法官主持庭审、解释法律、在裁判团定罪后量刑,但对罪与非罪的终局问题无权发表意见,更无权自行定罪。
(四)11:1僵局即审判无效,法官无权自行定罪
Clancy案陪审团审议7天,两次报告僵局,最终以11:1无法达成一致。法官Sullivan只能宣布审判无效,将是否重审的决定权交给检方。在整个过程中,法官没有权力说“11个人认为无罪,那我就判无罪”,也没有权力说“1个人坚持有罪,我来定有罪”。只要裁判团无法达成一致裁决,法官就只能宣布审判无效。
这一规则背后是普通法对裁判团定罪权的绝对保护。联邦最高法院在Fong Foo v. United States,369 U.S.141(1962)案中确立铁则:即便无罪裁决建立在“极其错误的基础”之上,一经作出即告终局,不得审查、不得撤销、不得重新起诉,否则即违反第五修正案禁止双重危险条款。Clancy案中11名陪审员倾向无罪,如果那1名持异议者最终改变立场,裁判团作出无罪裁决,该裁决立即生效,Clancy将很可能被送往精神病院而非监狱,控方不得上诉,法官不得推翻,总统表态也无济于事。
审判无效之后,案件主要有四种走向,而每一种的实体决定权仍然不在法官手中:
一是重新起诉。陪审团僵局导致的审判无效不触发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检方有权就同一罪名再次起诉,由新遴选的12名陪审员组成新的裁判团从头审理。Clancy案下次听证会定于2026年9月29日,检方届时需就是否重审表态。新的裁判团不受前一个11:1票数的任何约束,可能定罪、可能再次僵局、也可能直接无罪——而一旦无罪裁决作出,案件即彻底终结。
二是认罪协商。鉴于第一次审判已暴露控方证据薄弱环节(11人倾向无罪),检方可能以降低指控罪名或承诺量刑上限为条件,换取被告人认罪。法官仅负责审查协议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实体交易的决定权在控辩双方手中,法官不能强迫任何一方接受。
三是撤销指控。如果检方评估认为在新裁判团面前获得有罪裁决的概率过低,可能主动撤销指控。这一决定由地方检察官作出,法官无权强迫检方继续追诉。
四是辩方申请驳回。辩方可以“证据不足以支持定罪”为由申请驳回,但法官审查时必须以“最有利于检方的方式”看待证据,只要任何理性的裁判团都可能定罪,就必须驳回动议。这一走向实践中成功率极低,法官不能以自己对证据的判断代替裁判团的判断。
纵观四种走向,无论是重审、认罪协商、撤销指控还是驳回动议,法官始终是程序的守门人,而非实体的裁决者。案件最终结果要么由新的裁判团作出,要么由控辩双方协商决定,法官始终不能越俎代庖。
(五)历史镜鉴:从里根遇刺案到辛普森案,裁判团终局权一以贯之
Clancy案并非孤例。四十余年来,两起轰动全美的大案同样以震撼方式展现了裁判团的终局定罪权。
1981年里根总统遇刺案中,25岁的John Hinckley Jr.在华盛顿希尔顿酒店外向里根连开6枪,里根肺部中弹,新闻秘书James Brady终身瘫痪。1982年审判中,控辩专家在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激烈交锋,陪审团经4天审议裁定Hinckley全部13项罪名均因精神错乱而无罪。裁决引发全美哗然,ABC民调显示逾七成民众认为“正义没有得到伸张”,里根夫人南希愤怒表示“岂有此理”。然而,尽管公众、媒体、总统家属乃至国会都强烈不满,裁判团的无罪裁决仍然具有绝对终局效力,任何人无权推翻。Hinckley被送往精神病院,直至2022年获无条件释放。这一裁决直接推动国会1984年通过《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收紧标准,但法律可以修改,既判的裁决不可动摇。
1995年辛普森案中,橄榄球明星O.J. Simpson被控谋杀前妻及其男友,控方证据包括DNA血迹、手套等大量物证,舆论普遍认为定罪无疑。但陪审团经过仅4小时审议即裁定辛普森无罪。这一裁决同样引发巨大争议,但同样不可推翻。值得注意的是,辛普森随后在民事审判中被受害者家属起诉并被判支付巨额赔偿——民事案件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由另一陪审团审理,但刑事上的无罪裁决终局有效,辛普森不会因同一谋杀行为再受刑事追诉。
从1982年Hinckley案到1995年辛普森案,再到2026年Clancy案,四十余年的司法实践反复印证同一权力结构:罪与非罪的最终决定权在裁判团,不在法官,不在专家,不在总统,不在舆论。
(六)裁判团的定罪直接框定刑期,实质参与量刑分配
如果Clancy案裁判团最终认定有罪,其认定的罪名等级将直接决定刑期区间。马萨诸塞州一级谋杀罪法定刑为终身监禁且不得假释;若认定因精神错乱无罪,则根本不进入刑罚程序。即便在有罪前提下,裁判团对罪名等级的选择也直接把刑期框定在对应法定区间内,法官后续量刑只能在该区间内进行。
联邦层面规则更为明确。依据《美国法典》第18编§1111,一级谋杀法定刑为死刑或终身监禁,二级谋杀为若干年监禁直至终身。联邦最高法院在Apprendi v. New Jersey,530 U.S.466(2000)案中确立宪法规则:除前科事实外,任何能够将被告人刑罚提升至法定最高刑以上的事实,都必须由陪审团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认定,法官无权自行认定。2002年Ring v. Arizona,536 U.S.584(2002)案将此规则扩展至死刑领域,以7:2推翻亚利桑那州由法官单独认定死刑加重情节的制度,裁定该等情节“在功能上等同于更重罪名的构成要件”,必须由陪审团认定。
由此可见,裁判团通过罪名认定直接决定刑罚基本盘,通过量刑升格事实认定直接控制刑罚上限,是刑事实体结果的真正决定者。所谓“法官主导审判、陪审团辅助法官”完全颠倒了权力主次。同时应当区分语义:“审”属于法官,体现审理、主持庭审、证据审查;“裁”属于裁判团,体现罪否终局决断。裁判团不主持庭审审理程序,但掌握裁断权,这正是“裁判团”译名优于“审判团”的法理根基。
(七)三组概念的清晰切割
1. 英美法系jury(建议译为裁判团):普通公民随机遴选,独立作出罪与非罪裁决;法官负责法律、量刑;无罪裁决不可推翻。
2. 日本裁判员制度:参审制,普通国民裁判员和职业法官共同合议,共享定罪量刑权力。
3.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参审制,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行使完整审判权。
三套制度逻辑完全不同。把英美jury译作裁判团,可以从术语层面把三者清晰切割开来。

图4 经典电影《十二怒汉》(12 Angry Men, 1957)剧照。影片生动展现了12名陪审员在封闭审议室中从11:1有罪倾向逐步反转的全过程,是理解普通法裁判团独立评议、一票即可阻止定罪的最佳文化注脚。
四、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下修正法律译名的时代价值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法律文明是人类文明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翻译是文明对话的桥梁,错误的法律译名相当于在不同文明中间筑起语言壁垒。
第一,修正译名有利于客观认知域外法治。当前我国涉外法治工作快速推进,跨境诉讼、国际仲裁、比较法研究需求激增。如果基础术语自带偏见,研究、教学、实务都会建立在错误地基之上。
第二,修正译名有利于中外平等法律交流。陈旧失真译名会造成我方研究者理解偏差,在对外交流中产生不必要误解。
第三,修正译名不等于价值褒扬。把jury改译为裁判团,不是对该制度进行价值吹捧,不是主张照搬移植这套制度到我国。翻译追求的首要目标是还原对象本身,价值评判可以放在之后。我们完全可以客观介绍其权力,同时批判其制度固有缺陷:辩诉交易挤压裁判团适用空间、种族偏见、高昂司法成本等。准确翻译和价值取舍,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五、重译方案对比与“裁判团”译法的正当性论证
学界已有多种重译方案,各有利弊:决认团突出“决断、确认”,但“决认”非汉语常用法律词汇,阅读门槛高;裁决团语义接近裁判团,但“裁决”更多用于仲裁语境,司法审判场景使用较少;裁判团则是本文提倡方案,“裁判”是中文法律固有词汇,语义指向对案件作出裁断判断,精准对应jury拥有罪否裁断权的制度现实,“团”体现集体评议决策的组织形态。
“裁判团”译法满足三项核心标准:第一,职能对等,如实反映jury拥有案件罪否裁断权,消除“陪”自带的从属暗示,严格区分“审(法官)”与“裁(普通公民团体)”;第二,体系区分,“裁判团”(英美jury)、“裁判员”(日本参审)、“人民陪审员”(我国参审)三者术语边界清晰;第三,社会可接受度高,“裁判”属于国民熟悉词汇,兼顾学术写作与大众普法传播。
与之配套,大陪审团(grand jury)应译为大裁判团,负责起诉审查;小陪审团(petit jury)译为小裁判团。
术语习惯的改变绝非一朝一夕。现实路径可分两步走:一是新出版教材、专著、法律译著优先采用“裁判团”,括号标注旧译“原译陪审团”;二是法学界开展专题研讨,推动比较法领域逐步完成术语更新迭代。
六、结语
法律术语翻译不只是语言技艺,更是对异质法律文明的尊重。“陪审团”这个译名诞生于晚清东亚法律移植的特殊历史环境,是用东亚官僚司法模型去套普通法制度的时代产物。日本在法制改革过程中已经主动抛弃这套旧话语体系,我们没有理由继续固守。
从1982年里根遇刺案裁判团裁定刺客无罪、举国哗然却无人能改,到1995年辛普森案裁判团4小时裁定无罪、DNA证据也无法逆转,再到2026年Clancy杀三子案以11:1僵局导致审判无效、总统表态也无济于事,四十余年的司法实践反复印证同一权力结构:12名普通公民掌握着被告人罪与非罪的最终决定权,十余名专家各执一词却没有任何约束力,法官只能主持程序、解释法律,连就定罪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都没有。审判无效之后的四种走向,每一种的实体决定权都不在法官手中。在州法院重罪被告的大城市县样本中,经陪审团审理的重罪案件无罪率维持在10%至18%的区间,无罪裁决是常态而非例外。
英美法系jury是被美国宪法固化、在众多普通法国家长期运行的宪法性司法制度,拥有对被告人罪与非罪的终局裁断权力,本质上就是公民组成的裁判主体,绝非法官的辅助附庸。法官掌“审”,裁判团掌“裁”,二者分权制衡,这是普通法刑事审判的底层结构。废弃“陪审团”,将jury译为裁判团,是还原制度真相、夯实比较法研究基础、助力涉外法治交流合作的应有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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