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新观点:承包人发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不属于法定行权方式
鑫诺动态2022-12-21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方式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争议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方式,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均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有两种行权方式,一种是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方式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
对该法律规定应该做限制性解释,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权方式,只包括协议折价和请求法院拍卖这两种方式,其他的行权方式均不属于法定的行权方式。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函仅仅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认可,或者双方未达成折价协议的,不属于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行权的有效方式,不产生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承包人发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后果,由于实践中的具体情形较为复杂,司法案例中有不同裁判观点,具体有以下几种:
1、无效说
即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未达成折价协议的,不产生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后果。
除了上文所述的案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案件中也持该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正太公司可以采取与金凤桐公司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拍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在本案中,无论是《撤场协议》的约定,还是正太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向金凤桐公司发函催告金凤桐公司将第二批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并表示对全部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均不包含正太公司与金凤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在金凤桐公司并未依《撤场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批款项,且在正太公司发函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正太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自2015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及时与金凤桐公司协商将工程折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要求将工程款在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故原审判决关于正太公司并未依照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正太公司关于《撤场协议》和发函行为共同构成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要件,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了权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59号案件中,提出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要求在承包人和发包人达成的折价协议中还要有明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法院裁判观点是“关于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书》应否视为苏里格路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房屋顶账协议书》系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约定以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及地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折价抵顶金和泰公司所欠苏里格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该折价抵顶行为系苏里格路桥公司行使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依据并不充分。《房屋顶账协议书》约定以工业大厦103、107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地下库房(01、02、03、04、05、06)使用权抵顶工程款1416071元,该协议中并无苏里格路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房屋顶账协议书》系苏里格路桥公司行使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据此认定苏里格路桥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优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依据不足。”
2、有效说
即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函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法定的行权方式,认定承包人合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龙鑫能源称中冶天工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3、诉讼时效说
即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发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诉讼时效的效果,从承包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进行审查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25号案件,一审法院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变卖。如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包人拒绝将工程折价,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发包人未予同意时起计算。本案中,鲁光集团于2016年2月27日盖章确认天元集团向其主张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欠款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并经一审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鲁光集团虽未按调解书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但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鲁光集团从未明确拒绝将工程折价。直至2019年进入破产程序后,鲁光集团破产管理人才对天元集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不予确认。因此,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天元集团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天元集团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鲁光集团破产管理人对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天元集团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亦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裁判观点,目前争议更大,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一般认为属于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或者行权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直接丧失。
司法实践指导意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行使,同时应按法定的行权方式,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达成折抵工程价款的协议,而且在协议内发包人要明确认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仅向发包人或清算组发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面临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