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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北京地区案外人涉小客车排除执行争议探析——以一起车牌租赁执行异议案为视角

鑫诺研究2026-08-28
[摘要]北京市自2011年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以来,指标租赁、借名登记之现象屡见不鲜,实际已形成产业链。若名义登记人名下的小客车作为其责任财产涉诉被执行,实际出资人作为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

本文作者:石小峰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市自2011年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以来,指标租赁、借名登记之现象屡见不鲜,实际已形成产业链。若名义登记人名下的小客车作为其责任财产涉诉被执行,实际出资人作为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

笔者曾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应对过案外人提出的此类执行异议,办案过程中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北京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并不一致。具体到我亲自办理的该案件,执行异议审查阶段胜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胜诉及二审、再审。本文即以该案为线索,结合北京地区类案裁判规则与办案中所获悉的信息,对北京法院在此类问题上的裁判立场,提出自己的主观判断。

二、案件概况

(一)基本事实

申请执行人(化名甲)因与被执行人(化名乙)的民间借贷纠纷,取得生效判决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乙名下的一辆红旗轿车。

案外人(化名丙)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理由是:2022年5月,丙(案外人、实际出资人)出资购买该轿车,同年6月,丙与乙(名义登记人)签订《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由丙出资购车,借乙的车牌指标登记上牌,车辆实际由丙占有使用。

(二)诉讼历程

本案各阶段裁判概要如下:

程序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判结果

执行异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3)京0105执异1969号

驳回案外人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3)京0105民初63476号

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5)京03民终1039号

撤销一审,支持丙排除执行

再审审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5)京民申6842号

驳回再审申请

1. 执行异议阶段(朝阳法院)

丙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京牌红旗轿车执行并返还车辆。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认为已登记机动车按登记判断权利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乙,执行合法有据,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依照实体法所持权利主张,可另行依法解决”。

2. 一审阶段(朝阳法院)

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停止执行并确认车辆归其所有。甲(申请执行人,由笔者代理)辩称:丙与乙之指标租赁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权属登记;租赁指标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丙之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乙(名义登记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审判。

一审之争,焦点在于丙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丙明知自己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不具备在京办理车辆登记的资格,仍借用乙之指标规避调控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车辆既登记于乙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丙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所有权。据此认定丙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未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裁判日期:2024年9月)

3. 二审阶段(北京三中院)

丙上诉,相关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车辆交付全款后所有权已归丙,登记仅为行政管理,所体现“所有权”系拟制,可用证据推翻;一审违反在先案例(2022)京03民终15297号所确立的“所有权确认与行政违法性分离处理”原则。

甲(由笔者代理)答辩:租赁协议纵为真实亦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示登记,且违反调控规定应属无效,丙明知而为之,应自担不利后果;丙所引判决非指导性案例,朝阳法院亦有大量裁判与一审立场一致,未违反同案同判。

二审之争议焦点,仍系丙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依《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自交付时生效;丙于一审提交其与配偶之结婚证、配偶购车记录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系丙实际出资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车辆虽登记于乙名下,但据双方协议,丙系租赁指标将车登记在乙名下,双方并无车辆权属变更之合意,故可认定丙为实际所有权人;所有权系对特定物全面支配、排他的权利,足以排除甲基于其对乙之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车辆归丙所有,并停止执行。(裁判日期2025年3月)

4. 再审审查阶段(北京高院)

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相关申请理由:一是二审未正确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认定丙享有所有权违反《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机动车登记对抗效力之规定,且与司法实践及类案裁判规则相悖。

北京高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丙提交之结婚证、购车记录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系其实际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车辆虽登记于乙名下,但据协议丙系租赁指标,双方无权属变更合意,认定丙为实际所有权人并无不当;该所有权足以排除甲基于债权之强制执行,二审予以支持正确。甲之再审主张不符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之情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裁判日期:2026年5月)

执行异议与一审均支持执行,二审改判,再审维持,这一分歧本身,体现了北京法院在此类问题上裁判分歧的缩影。

三、法律适用争议:目前裁判核心争议的两条路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和民法典之间的适用之争)

(一)路径一:登记优先,不支持排除执行

这条路径的核心逻辑是:执行异议程序中,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同时,车牌指标租赁协议违反调控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应属无效,实际出资人不能据无效合同主张排除执行。

北京各级法院持这种立场的判例不少: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终675号:当事人通过借用某公司购车指标购车,规避调控规定,有悖公序良俗,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0847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违反了调控规定,损害了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利益。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指标出借人,实际出资人主张排除执行,依据不足。

3. 北京金融法院(2024)京74民终1186号: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在北京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刘某1明知其在购买案涉车辆时不具有小客车配置指标,不能在北京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仍然与张某2签订《协议书》,将购买车辆登记在张某2名下,意在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其行为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出现其所购车辆被执行拍卖属于借名买车行为发生时应当预见的风险,亦理应由刘某1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刘某1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但因其不符合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无法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事实上,其“借名买车”的行为的违法性亦阻却了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的权益基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1要求确认其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张某2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车辆为张某2所有。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申6985号:邱某在购买案涉车辆时不享有北京市车辆配置指标、并非案涉车辆的指标所有人。案涉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季某。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邱某请求确认其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及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邱某与季某之间因小客车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另行解决。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申6460号: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均属于《<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中明确予以禁止的行为。故无论李某使用张某小客车指标是否有偿,均违反了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再1号:《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针对本市小客车管理制定的政府规章,该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在本市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登记,且该指标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不得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严某在明知北京市实施小客车调控规定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小客车配置指标购买车辆,规避了小客车调控规定,违反了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规章,扰乱了本市机动车公共管理秩序,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相应风险亦应由严某自行承担。

笔者代理案件的一审法院也是这个立场,驳回了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二)路径二:实际所有权优先,支持排除执行

另一条路径的逻辑是: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只是行政管理性的行驶许可登记。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实际出资人如果能提供购车合同、付款凭证、保险单据等完整证据链,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所有权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一般债权人不能对抗实际所有权人。

相关案例: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5297号,丁琪和王一兵有关长期借用车牌的协议无效,但丁琪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屈双云、徐卫民系基于金钱债权申请执行,故丁琪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特别指出,本院虽支持丁琪就涉案车辆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但并非确认丁琪享有涉案车牌的相关权益。丁琪有偿使用他人车牌的行为,应自觉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依法处理。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1916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该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对于民事审判中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则非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作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办理中的依据,主要是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这类特殊动产进行形式审查所制定的规则,在民事审判中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该条款并非判断权属的唯一直接依据。判断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的权属,主要还是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条款。

小结一下,北京市高法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对以上两种路径的裁判思路,都曾经适用过。

四、法律分析

(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适用场域

争议之首,在于第二十五条能否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这条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没什么争议,是形式审查的标准。但到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理中,还能不能用?有人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实体审查,不该受形式审查标准约束;有人认为第二十五条体现的是登记优先的价值取向,执行异议之诉中也该参照。

笔者的意见是,从文义上看,第二十五条说的“对案外人的异议”本身就把执行异议之诉涵盖进去了。从价值判断上看,申请执行人冲着登记外观去申请执行,这个信赖值得保护;实际出资人明知道自己没有指标还要借名登记,这个风险是其借名买车时即应知晓,不该转嫁给申请执行人。另外,既然使用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自然应该使用该文件中的第二十五条,不能选择性适用。

(二)《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物权编解释(一)第六条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编解释(一)第六条进一步将“善意第三人”限定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名义登记人从事物权交易的相对方,明确排除了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

第六条的适用前提明显是指“转让人转让机动车所有权”的交易场景。在借名买车、指标租赁的情形下,名义登记人未曾取得过车辆所有权,亦无转让的意思,车辆自始由实际出资人购买并占有。这种情况与第六条的规范场景明显是不对应的。也就是该条在逻辑上不能推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适用。

(三)指标租赁协议的效力认定

按照司法实践的通说,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通常被认定为无效。法院通常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为指标租赁行为扰乱了调控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本案北京三中院把合同效力和物权归属拆开处理:协议有没有效是合同层面的事,实际出资人基于出资和占有事实仍可以取得所有权。

笔者认为指标租赁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权利”没有合法基础,不应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可另案主张不当得利或缔约过失向名义登记人追偿,而非通过排除执行将风险转嫁于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劣后于申请执行人。

五、现实的规则及我的观点

现实的规则,回答的是实际情况是什么的问题。根据办案过程中获得的信息,解释一下改判的原因,说明一下我理解的将来北京地区现实的规则(部分消息没有书面证据,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1. 原先,北京市一中院、二中院支持登记优先,三中院支持所有权优先;

2. 北京高院庭室之间意见不统一,故两种裁判都存在;北京高院可能支持登记优先,故朝阳法院一审胜诉,但是三中院坚持认为所有权优先,所以改判;三中院(2025)京03民再1号改判支持登记优先,原因可能是北京高院支持登记优先的法官支持了再审申请。

3. 类案北京高院向最高院请示处理原则,据笔者猜测支持所有权优先,故申请再审败诉。以后一中院和二中院等可能也要改变裁判思路。

4. 排除执行是特别事项,与善意第三人交易不同,故不应适用民法典规定,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已有定论、且叠加北京租牌无效的情况下,放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而适用民法典,没有道理。另外,有一个矛盾的地方,如果确认所有权,应当进行过户登记,但是因北京限牌是无法执行的,这是一种先天不足的所有权确认。合同权利、物权、善意第三人、执行程序各有各的适用范围,应各自遵循各自原则。

5. 形势比人强。规则易而不易。

【免责声明】本内容仅为通用法律科普,不构成针对个案的正式法律咨询与诉讼建议;具体案件需结合事实、证据及本地司法实践判断,建议线下携带材料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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