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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遗嘱执行人的可行性分析与建议

鑫诺动态2024-05-21
[摘要]律师担任遗嘱执行人的可行性分析与建议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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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及二胎政策的放开,家庭内部结构更加复杂,遗嘱分配问题越来越成为养老体系关注的重点。

类似企业破产管理过程,遗嘱继承开始后要经过包含清算、通知、公告、申报、清偿等一系列环节,才能对遗产进行分割与继承。在此期间,遗产权属及管理存在真空地带,遗产有被遗产占有人私分、转移、隐匿或侵占等风险。我国法律在企业破产管理方面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在遗嘱继承方面则规定寥寥。

一、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可作为遗嘱执行人?

(一)我国法律对遗嘱执行人/管理人产生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涉及遗嘱执行人/管理人产生的内容仅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做了概括性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由上可知,被继承人可指定其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自动转化为遗产管理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未设立遗嘱的,由法定继承人推选或担任,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由相关民政部门管理遗产。

(二)域外法律对遗嘱执行人/管理人产生的规定

英国法律采用遗嘱执行人和管理人并存的制度。其《1952年遗产管理法》规定,如遗嘱中指明遗嘱执行人,则该遗嘱执行人将负责管理遗产;如被继承人并未设立遗嘱,或遗嘱中并未指定执行人,法院将指定遗产管理人[1]。日本在《日本民法典》中规定,遗嘱执行人有三种产生方式: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由被继承人委托的第三人指定;若未指定执行人,或指定的执行人丧失了资格,则由法院进行指定。德国法律规定,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即通过被继承人指定,被继承人委托第三方指定,或由遗产法院进行任命[2]。

相比之下,日本倾向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在遗嘱执行人不履行其职责时可向家庭法院请求辞退遗嘱执行人,因此日本法律中的遗嘱执行人类似于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而德国更偏重对被继承人的保护,遗嘱执行人的主要职责是实现被继承人的遗嘱,因此与日本相反,德国的遗嘱执行人身份更接近于被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

我国香港已有成熟的遗嘱执行人制度,且已运行了四十多年。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遗嘱执行人”(executor)是借由立遗嘱人的委托而享有执行遗嘱权利的人。“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则是指在无遗嘱或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借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而获得遗产管理资格的人。香港遗嘱代理人(遗嘱执行人和遗嘱管理人的统称)的授予规则与程序规定的十分详细,无论是在有遗嘱指定或是无遗嘱指定的情形中,法院均须依照香港《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的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资格授予。在上述国家和地区,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专业机构担任遗嘱执行人的情形

遗嘱执行人通过遗嘱指定产生,本质上为被继承人就遗嘱执行活动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类似于企业破产管理领域的破产管理人或信托领域的信托人,而后两者均可指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履行相关权利义务。

西方发达国家遗嘱管理制度建立较早,律师在子女面前宣读遗嘱的桥段在英美剧中屡见不鲜。律师、会计师、信托公司作为专业机构介入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管理非常常见。美国的家庭及个人财产规划,从理财、节税到整体财产分配及继承,多交由专业财税顾问结合会计师及律师共同规划。大多数拥有一定数量财产的人会在身前视具体情况聘请专业从事遗产或信托业务的律师,律师将帮助委托人准确理解遗产或信托以及相关州的法律规定,协助委托人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并在其身后开展遗产管理。

我国《民法典》未对遗嘱执行人的身份进行明确限制,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结合国内外实践中已存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知我国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可以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获得报酬,这标志着我国盈利性的遗产管理专业服务机构及个人的存在已有法可依。在法律实践中,我国也已存在由律师事务所作为遗嘱执行人的先例。随着我国遗产管理服务需求的增加,预测未来将会出现大量以盈利为目的提供遗产执行与管理的专业机构,这些专业机构将拥有不同的组织形式,可能是公司,可能是合伙企业,甚至可能是具有专业能力的自然人,如遗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律所及会计师事务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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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什么律师更适合担任遗嘱执行人?

在以上机构中,律师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遗产执行人已成为常态。在我国,虽然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但实务中已出现了由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成功案例。相比于指定自然人,指定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更为合理有力。

(一)指定自然人作为遗嘱执行人的弊端

1.遗嘱执行人由遗嘱产生,而遗嘱管理人即可以由遗嘱执行人转化而成,又可由法定继承产生。在实务中存在自然人难以履行遗嘱执行人职责的情况,例如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有的执行人明确向公证机构表示不愿履行法定职责,有的执行人因时间久远难以取得联系,有的执行人虽愿履行职责但继承人却明确拒绝“外人掺和家务事”,这些都使得遗嘱中指定的执行人形同虚设[3]。

2.在被继承人自己订立遗嘱的过程中,若没有专业人士的指导,很容易由于缺乏遗嘱生效的要件,如缺乏见证人、被继承人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遗嘱订立内容不明或存在漏洞、被记载的遗产状态与现实不符等问题,在继承开始后产生纠纷。

3.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并存的情况下,若被继承人仅对其部分遗产订立遗嘱,遗嘱执行人应仅就遗嘱继承部分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有权管理全部遗产?就未指定由遗嘱执行人管理的遗产部分,遗嘱执行人和遗嘱管理人之间易产生权限分歧和争议。

4.《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损毁;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由此可知,法律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原则上是对遗产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但善良管理义务的边界尚存争议,例如在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时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以及遗产管理人对即将贬值遗产的处置是否越权等问题尚待明确。

实际上,遗嘱执行人无论参照日本法律被视为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还是参照德国法律作为被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本质身份均为遗嘱执行活动中被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由于当今遗产及家庭结构的复杂性,建议被继承人首选专业机构,在专业机构的指导下订立遗嘱以保证本人意愿合法、有效、全面的落实,规避继承开始后冲突与争议出现,导致意愿落空。

(二)指定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的优势

《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提出了要求,为律师成为遗产管理人奠定了法律依据。律师对遗产处理涉及的遗嘱形式、遗嘱效力的判断优于其他人员,熟悉遗产处理程序,熟悉社会、心理知识及调解知识,能综合运用情理法解决遗产问题。同时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更为安全可靠。

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的专业性体现在如下方面:

1.律师可以保障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遗产进行妥善管理、清算、分配,避免遗产遭受损毁、灭失,并为被继承人收取债权、偿还债务等。

2.遗嘱继承往往伴随着争议和纠纷,律师可以处理正在进行或潜在的诉讼。

3.律师可在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指引当事人进行讨论和调解,通过主持家庭会议、协调签订和解协议等方式处理涉及法律协议的遗产。

4.律师可专业处理遗产管理中出现的复杂法律问题,如牵涉授予书申请和确定遗产资产等。

5.在设立信托的情形下,律师可专业地处理信托资产,同时也对可能涉及到的处理和出售房地产等事项更加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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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如何担任遗嘱执行人?

(一)职责

《民法典》1147条对遗产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规定如下:(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损毁、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除上述法定职责外,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自由意志之原则,应当允许委托人与受托人就遗产管理人的其他职责与权利协商一致并在遗嘱中予以明确。

约定的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可以包括下列事项:

1.审查遗嘱的有效性

律师可将审查遗嘱的有效性作为担任遗嘱执行人的首要职责。成为遗嘱执行人的前提在于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因首先查明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有无涂改或内容是否明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等。

2.梳理遗产

尽管一般情况下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其财产有具体说明,但应考虑到,一方面立遗嘱人设立遗嘱后,遗产的状况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另一方面为执行遗嘱也有必要查清遗产的状况,以防止遗产的占有人隐匿遗产或造成遗产的遗漏。

与此同时,遗产较多或不编制遗产清单可能会影响遗嘱的顺利执行。因此,遗嘱执行人在查清遗产后,还应当编制遗产清单,明确立遗嘱人以遗嘱处分的遗产范围,并将遗产清单交付给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3.管理遗产

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的权利和义务。遗嘱中对遗产的管理有要求的,遗嘱执行人应当按照遗嘱要求管理遗产;没有提出要求的,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管理以执行遗嘱的必要为限。例如,遗嘱执行人不得对遗产有处分行为;遗嘱中处分的遗产为他人非法占有的,遗嘱执行人有权请求返还;对立遗嘱人生前的债权,遗嘱执行人有权收取;对已到期的债务也可以遗产支付。

4.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遗嘱执行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的内容,并对有关遗产的情况做出说明。

5.其他

除此之外,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可以指导遗嘱人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为遗嘱人寻找临终前想见的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愿选择安葬地点和事宜的葬礼、帮助遗嘱人捐献器官、将遗嘱人的资料整理出书或录制影音资料、为遗嘱人定向捐赠遗产或设立个人慈善基金、帮助遗嘱人长期定向定额资助给指定的人、将遗嘱人的书信物品送达给指定的人等。

(二)权利

1.遗嘱审查权

遗嘱执行人首先必须掌握遗嘱中对各项处分的真实涵义以及遗嘱是否真实合法。如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遗嘱是否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有无涂改、变换或隐匿等情形,是否给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是否处置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等。此外,对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遗产的数量、遗产的所在地、继承的份额等问题也必须予以明确。

2.有限处分权

遗嘱执行人有权对遗嘱所涉及的全部遗产进行有效控制。如:1)被继承人遗留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或胎儿,而被继承人又没有用遗嘱给他们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或者被继承人遗有债务和欠交的税款时,遗嘱执行人有权为他们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和用遗产替被继承人偿还债务和缴纳税款;2)遗产在其他继承人手中时,遗嘱执行人有要求转移占有的权利,如果遗产有孳息,有权代为收取;3)召集主持继承人会议,根据遗嘱指定的遗产分配原则或者指定的数额分割遗产;4)将遗嘱中遗赠的财产数额或特定的财物交给遗赠人等。

3.排除妨碍请求权

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任何人不得妨碍和干涉。继承人亦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如果继承人擅自处分未经分割的遗产或者有妨害遗嘱执行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遗嘱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妨碍其执行遗嘱活动的人承担由于其行为而给自己的遗嘱继承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4.报酬求偿权

《民法典》1149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草案》第六十条规定:“遗嘱可以在遗嘱中对遗嘱执行人指定报酬。遗嘱人没有做出上述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得请求报酬。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 杨立新教授指出:“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和应得报酬,有权请求继承人偿付,如果继承人拒不偿付,执行人有权变卖遗产,从中得到补偿。”

遗嘱执行人的上述权利并非法律赋予,而是必须经有效的书面委托确立,因此内容完备的《遗嘱执行委托书》是遗嘱执行人有效执行遗嘱的法律保障。

(三)义务

1.清理登记遗产

从遗嘱的订立至遗嘱生效,一般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在这个过程中,遗嘱中所指定的遗产可能发生变化,或者遗产混同在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之中,因此需要清理。如果遗产项目较多,有编制清册的必要时,应编制遗产清册,遗产清册中应载明遗嘱人死亡时应属于他的全部遗产的名称、数量、价值、债权和债务的价值、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等。清册应在执行人交付遗产之前或同时交与遗嘱继承人。

2.妥善管理和保护遗产

在继承人分割遗产或受领遗赠财物之前,遗嘱执行人应妥善管理和保护遗产,以防止遗产被毁损、灭失等情况的发生。管理和保护遗产,是指管理和保护遗嘱中所处分的遗产,对遗嘱中未作处分的遗产,遗嘱执行人自然无权管理。管理遗产所需的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或由继承人承担。

3.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分割给遗嘱继承人

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和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随意地改变遗嘱内容。如因其故意或过失给继承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嘱,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害时,可请求继承人赔偿。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所需的执行费,应从遗产中支付[4]。

4.接受指定监督人监督的义务

遗嘱人在委托遗嘱执行人的同时可指定一名或数名监督人,以监督遗嘱执行情况,并在执行终结书上签字结案。

四、律师所为遗嘱执行人的操作建议

为最大程度规避风险,科学规划继承事项,充分执行遗嘱订立人的意愿,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同时规避律师执业风险,建议律师在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后关注如下方面:

(一)明确约定权利义务

为防止遗嘱执行人可能的风险和过重的义务负担,律师可在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对遗嘱的订立过程、格式及内容进行协助,保证形式要件的完备,同时可建议被继承人在《遗嘱执行委托书》中分条或以表格形式清晰列明委托遗嘱执行人处理的遗产情况及遗嘱执行内容,以及遗嘱执行人的具体职责、权利及义务,并由遗嘱执行人查明遗产情况。

(二)获得身份权利外观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是指遗产管理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用于向第三人证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和权利[5]。目前我国除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而出具司法文书外,尚未有对遗产管理人权利外观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民法典》出台相应的法律细则前,可以由公证处对遗嘱进行公证,同时参照深圳市宝安公证处的示范先例,律师可申请公证处为自己出具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书或由律所出具担任遗产管理人公函等方式,使遗产管理人获得身份权利外观,以便顺利与遗嘱执行相关的外部机构及个人进行接洽和交涉,顺利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在被继承人身后,律师可持《公证遗嘱》或《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书》和律师执业证进行遗产管理。

参考文献:

[1]Hong L I. Testamentary Succession and Its Value Paradoxes——Rational Position of freedom of Testament in Our Country’s Inheritance Law[J]. Journal of Jishou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2013, 34(2): 46.

[2]Tokotani F. Recent Family Law and Succession Law Reform in Japan[J]. Int'l Surv. Fam. L., 2021: 295.

[3]参考网页https://www.sohu.com/a/302613990_120025630

[4]黃詩淳. 涉訟榮民遺囑之特徵與法律問題[J]. 臺大法學論叢, 2014, 43(3): 587-639.

[5]概念表述引用自《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广州市律协),202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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