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师视角浅谈疫情防控中的刑事法律问题--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变迁及热点问题探讨
鑫诺动态2022-06-07引言 新冠疫情自2020年初爆发以来,病毒不断变异,从开始的新冠、到德尔塔再到奥密克戎,令人猝不及防,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在疫情防控中,对于违反疫情防控法律法规造成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采取法律手段加以规制势在必行。我国刑法对于涉及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罪名很多,包括传染病菌种扩散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妨害公务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寻衅滋事罪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个刑法典里“沉睡的罪名”在2020年开始也被司法机关唤醒,当年出现了107例判例。说明该罪名的适用已经对社会防疫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发挥了其威慑作用、预防犯罪作用。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变迁 在1997年《刑法》中,首次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有了明确规定。当年的《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立法之后,该罪名并未被司法机关实际适用过。2003年,我国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原卫生部在当年4月8日颁发文件,把非典型肺炎列为法定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并不适用该罪名。 2004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了修订,首次规定了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非典型肺炎列入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打击范围。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又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打击范围。2020年2月,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意见。 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修订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原有的四种情形变更为五种情形,增加“(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及类型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五种客观行为表现,前四种行为因其具有前置条件,如集中供水应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供水单位、对接触、管理传染病病原体的单位负有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或者有义务按照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而未按要求导致传染病扩散的有关医疗机构等,这几种情形只有具有特定身份的单位、自然人才能成立本罪,系特殊主体犯罪。第五种情形一般主体即可构成,即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任何人都有可能因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拒绝执行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从而触犯本罪。该罪的客观行为常见为如下几种类型: 1、拒绝隔离型 隔离是防治疫情蔓延的有效手段之一,但仍然有人违反居家隔离规定、拒绝执行疫情防控部门提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例如新型冠状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不履行指定场所单独治疗、隔离观察;某地韦某居家隔离期间,多次外出买菜或探亲访友,并与多人有密切接触,造成大量人员被感染、被集中隔离、被封闭等严重后果。 2、隐瞒事实型 疫情防控工作,流调是重要的环节之一,准确的流调是实现疫情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保障。要和病毒传播赛跑,才能快速阻断病毒进一步传播。因此,在流调过程中,流调对象有如实报告的义务。但确诊病例、密接明知自己有疫情传播风险,不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刻意隐瞒患者接触史、疫情高发区旅居史,势必会造成疫情传播严重危险。例如江某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隐瞒其往返过疫区的事实,在已出现身体不适并有发热症状情况后,继续驾驶出租车辆从事营运,直至造成20多人被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引起疫情传播严重危险。 3、违规营业型 某省某地一私立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闫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预防、控制措施,致使医护人员在接诊处接诊过程中,未严格落实“预检分诊”、“一患一消杀”等防控措施,擅自收治发热患者尹某某,之后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例,闫某行为造成206人成为密切接触者,其中179人被医学隔离观察的严重后果。 4、谣言惑众型 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容不得任何谣言扰乱民心。任意发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国家对于此类行为坚持零容忍。据报道,姚某未经核实,编造所谓的“虚假通知”,在信息网络社交平台发布,引发大范围传播扩散,造成群众恐慌、抢购生活物资,严重影响疫情防控秩序;此前公布的某地赵某某以身着私自购置警服的照片为微信头像,以交警为微信昵称,发布公交停运、高速封闭、全城封路等虚假信息,被多名网友转发至朋友圈和微信群。此类涉疫谣言严重误导公共舆论,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秩序。 5、伪造文书型 就疫情防控工作而言,健康码的作用不容小觑。可是就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使用技术手段,逃避监管、检查。如某地警方侦办的仿造健康码软件开发案件,某男擅自研发“健康码演示”APP并上传至应用市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核酸检测报告是检测公民是否感染新冠肺炎的重要手段之一,对查明感染链条、阻断疫情传播具有积极的作用, 实践中,有人为了“自由”出行,伪造、篡改核酸检测报告,冒用他人签名,伪造某检测机构印章,造成疫情传播风险的,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行为人不仅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同时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实行行为涉嫌刑法第330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并非当然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还应当达到并引起“严重传播危险”,即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不特定多数人感染、或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感染的现实危险。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规则 1、认定本罪应当符合法定犯罪构成 认定犯罪是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过程。犯罪的成立,首先要求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对认定犯罪起着重要的作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任何行为,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能成立犯罪。 具体到本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要求是故意的,对其行为后果的发生则是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传播严重危险”是不明知的,即使行为人对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明知,也是抱着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的具体行为,比如确诊患者的密切接触者私自从隔离点逃跑,并造成实质传播风险的,在疫情严重期间,违反规定,拒不关闭饭店,接纳多人就餐,并致多人隔离、被感染的。如若行为人只有主观犯意,违反规定仅仅停留在思想层面,并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构成犯罪,反之亦然。如行为人为了“自由”出行,欲跨市看望亲戚,在健康码显示为黄码的情况下,欲借用他人健康码以达到其目的,但因为担心受到处罚,考虑后果不可控而最终未实施,因此该人因没有实际的危害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有传播严重危险”应当指具体危险 本罪中有“传播严重危险”应当指具体危险,即已经引起甲类传染病或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播的危险状态。具体到本罪中,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即认识到其行为侵害了卫生防疫制度;其次,行为人认识到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会一定程度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第三,行为人意志方面表现为未预见其行为有传播风险、或者已预见可能造成传播风险,但是轻信能够避免。 关于具体危险的判断。具体危险是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事实状态,即应当根据行为当时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行为性质、发生环境、危害大小、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并参照、结合一般人的经验法则和认知水平,判断行为是否有发生危害后果的具体危险。“有传播严重危险”是成立本罪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因此,关于具体危险的分析和判断,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具有相当程度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前述行为就已经既遂,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系结果加重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考虑到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递进关系,该意见从主观恶性、危害程度、以及后果等方面考虑,将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涉及的上述两种情形“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危害行为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例如,某甲作为确诊新冠患者的密切接触人员,本应接受隔离措施,仍无视法律法规,躲避监管,违反居家隔离措施,但未进入公共场所的,即使造成疫情传播严重后果或者传播严重风险的,也应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若某甲在明知已被确诊为新冠的情况下,仍拒绝隔离,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无论是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及后果,均应当认定某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违反疫情防控措施并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此类违法犯罪,在当前形势下应当优先考虑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谨慎态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论在主观方面、客观行为表现、行为危害程度、法定刑设置等方面均重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此,只有在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深、行为危害程度足够严重,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已不能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方可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从设立至今,虽然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历程,但是真正得到适用却是在新冠疫情爆发之后。在疫情防控的大前提下,应当全面研判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规范适用本罪。这不仅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公民正当权益的应有之义。 本文章为相关议题的交流或探讨,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鑫诺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