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步惊心步步坑
鑫诺动态2020-03-17谈新民事证据规则中的举证期限中止制度
《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新证据规则”)将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诉法”)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已经吸纳和实质性替代了原证据规则的部分规定进行了删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已吸纳的涉及特殊侵权行为的举证规则进行了删除;修改完善了部分条文,并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其中,举证期限中止制度是本次修订中新增的重要规则,由于与此前的规定和实践都具有较大差异,笔者特就此制度与大家共同学习和分享。
一、新证据规则中的举证期限中止制度分析
举证期限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积极、及时举证,推进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此前有效的法律规定,举证期限存在可依申请延期的规定,但却没有依法中止的制度设计。
而新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
上述规定就是新增的举证期限中止制度,其适用条件有二:
其一,程序条件——需要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举证期限中止制度以管辖权异议的启动为程序前提;
其二,中止事由——需要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即举证期限需要管辖权异议被最终驳回才触发中止的效力,如果异议被支持、案件被移送管辖的,则不适用此条的中止规定。
举证期限中止的效力有以下四点需要注意和探讨:
其一,追溯效力——举证期限中止事由被触发后,期限中止的起始日期将追溯至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日,即举证期限自管辖权异议提出之日中止计算。
其二,中止事由的双重效力——中止事由即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将存在双重效力。一方面,只有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裁定生效)才能确认举证期限发生中止;另一方面,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之日同时也会导致中止的期限恢复计算。
其三,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裁定生效),则提出管辖权异议前已经经过的期间需与管辖权驳回异议裁定生效之日后经过的期间合并计算。
其四,关于管辖权裁定的生效之日的确定。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对于裁定的生效,需要区分一审裁定和二审裁定。目前实践中对于一审裁定的生效日已没有太大争议,即在各方收到一审裁定之后满10日没有上诉的,即送达日+10日届满之次日即为生效日;但对于二审裁定的生效日到底采用“裁定送达说”还是“裁定作出说”,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亦尚有争议。
笔者认为,从举证期限中止制度来看,由于当事人需要以裁定的生效日期来作为恢复举证期限的起始日期,而考虑到法院作出裁定之日到当事人收到裁定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以裁定作出之日为生效日,则很有可能当事人实际收到裁定时,恢复计算后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这无疑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倾向于以“裁定送达说”即一方当事人收到二审裁定之次日作为计算恢复举证期限之日。当然,谨慎起见,在代理个案时建议与法院密切联系,以确认恢复举证期限的起算日期。
二、举证期限中止制度值得诉讼律师的特别关注
之所以说举证期限中止制度需大家谨慎对待,是因为该制度与此前的最高院规定和实践均有重大不同。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这一规定与此前的司法实践也基本一致,即管辖权异议裁定被驳回后,法院通常会重新指定举证责任期限。
但是,在当事人不存在客观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仅仅因为管辖权异议的存在就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似并无法律依据和现实必要性。更何况,管辖权异议审理期本身时间就较长,甚至已远远长于一般举证期限延长的时间,由此,在管辖异议被驳回后法院还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导致诉讼的不合理拖延已广被诟病。有鉴于此,基于实践和理论的呼声,新证据规则新增了举证期限中止制度。
但是,如果说在新证据规则施行前,进入管辖权异议程序后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不受举证期限约束而消极等待法院的下一步指示的话,5月1日前后可能会收到管辖异议驳回裁定的当事人则需要多一个心眼,避免逾期举证。
为避免掉坑,建议至少需要提前进行如下积极应对:
其一:提前翻看案卷或联系法院,明确原举证期限的起始日期、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并精确计算出(1)提出异议之前已经经过的举证期间,和(2)收到管辖权异议生效裁定后的剩余可用举证期间。
其二,在收到管辖权异议裁定前,就尽可能提前全面准备好拟提交证据,确保能够在恢复计算后的剩余可用举证期间内及时举证,避免逾期。
当然,虽然新的证据规则进一步承袭12年民诉法的规定,明确逾期举证并不必然导致证据不被法院接受,但没有合理理由或不符合法定情形(详见新证据规则第五十一条)的逾期举证即便法院接受该证据,当事人也很可能被训诫甚至被处以罚款。
三、对举证期限制度完善的期待
举证期限中止制度较之此前的重新指定规则对加快诉讼进程、促进当事人积极、及时举证具有积极作用。不过,笔者认为新证据规则对于举证期限制度的规定尚有如下遗憾,期待完善:
第一,没有明确举证期限的中止是仅对管辖权异议申请人一方有效还是对各方当事人都有效。如果仅对管辖权申请一方,则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一方显然能够额外获得更大的诉讼期限利益,似有不公之嫌。同时,参考民诉法解释关于一方申请举证期限延长的效力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的规定,笔者认为举证期限的中止也应当对各方当事人有效。如此,法院在执行新的证据规则时如何确保未提出管辖权的一方及时知悉举证责任期限中止的起始点等问题,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比如法院可能需要在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管辖异议答辩通知的时候将举证期限可能产生中止的情形予以明确告知,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这一点在新的证据规则中并未有所体现。
第二,新证据规则没有对管辖权异议被支持的情况下举证期限的处理方式进行明确。
如上所述,举证期限中止是以管辖异议裁定被驳回为前提。从立法技术和文意上来看,此条规定其实是排除了管辖异议被支持的情况下适用中止的空间的。事实上,结合实践,管辖异议被支持后移送管辖至新的法院后,新的法院往往会重新进行庭前准备,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非中止——此种做法和此前最高院关于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的法律后果(即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致。但基于新规价值判断上的重大转变,在管辖异议被支持即案件移送后,举证期限是应当继续遵循督促举证、避免不合理拖延程序指原则而参照适用期限中止,还是从便于新管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等因素出发,确认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类推举证期限中断制度),也应当予以明确。但本次规则就此予以了留白,虽然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但从对举证期限的制度完善来看,稍显遗憾,可留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