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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如何解除限制高消费

鑫诺动态2023-02-21
[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如何解除限制高消费

引言

近年来,为解决执行难的顽疾,最高人民法院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多个维度,出台多项法律法规来督促执行。但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已离职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无法解除的情形。本文就现行法律框架下,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如何解除限制高消费进行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消费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法定代表人也会有负面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公司存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行为的,其法定代表人均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对被执行人的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执行对象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身不是目的,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或者履行行为义务。法院采取发布失信和限制消费措施是为了促进被执行人履行金钱债务或者行为义务,一旦强制执行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确定能够实现,金钱债务或者行为义务被履行,发布失信和限制消费的措施就可以解除。

而委托律师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案例,都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或裁定确定的金钱债务或者行为义务,但未进入破产清算,法定代表人又已经离职,此时如何解除其被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笔者从2018年起办理过多起为(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高消费的案件,案件情况大致分以下几类:

一、法定代表人离职前由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被限制高消费,但委托律师时,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

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文17条第(2)款向原执行机构申请解除,即“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此时是向原执行法官提出申请,证据侧重于提供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法官审查后,如认为证据确凿,确因管理需要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会直接将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人员由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如审查后,认为无证据显示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则法官会以执行决定方式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离职前由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被限制高消费,离职后,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做工商变更

此时,一般要通过公司变更登记之诉,以公司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通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先取得法院支持涤除判决(以下简称涤除判决),以该判决来向原执行机构申请对其撤销限制高消费措施。

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之诉(以下简称变更登记)又分为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和无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两种情况。

1、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是指公司决议已经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职务,但尚未更换法定代表人,这种情形下,法院一般会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与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来判断原告是否还具有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如确无任职资格,且有决议,法院会支持原告的涤除请求。

2、无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从已有判决来分析,申请人败诉者巨多,法院会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变更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司法机构无权干涉。而无决议,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矛盾重重,没人愿意更换已离职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求告无门诉诸法律,此种是变更登记之诉的常态与多数原因。

从司法判例来看,2019年12月【法发〔2019〕35号】文出台后判决支持申请人的涤除请求日渐增多,而法院侧重审查申请人是否穷尽内部救济,如(2022)京02民终2059号判决、 (2022)粤01民终6605号判决、 (2020)京0114民初748号判决,其中(2022)京02民终2059号判决中法院写到:“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主张谢某在公司对外管理和财务管理上依然具有掌控权,并且对公司的人、财、物具有控制权及管理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A公司自认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谢某实际控制A公司,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A公司主张对外存在项目需要处理,不能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理由,本院认为,A公司对外项目是以A公司名义进行的商业活动,不能成为谢某必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理由。对于A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A公司在庭审中自认A公司与谢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且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谢某作为A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已于2020年11月26日正式离职,依据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任职基础,谢某不宜再被登记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诉的涤除效力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诉胜诉后,如果被告公司仍然不去履行法院判决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登记事项的行为的,如何执行?从司法实践来看,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91执509号】结案通知书中可知,该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变更苏州广泰财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广泰财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为空白,可见,涤除登记的执行在执行实践当中,能消灭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

三、正在征求意见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理顺了公司章程与公司变更登记的关系,有望解除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困境

1、《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将章程登记事项中由原《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七)法定代表人”,修订为“(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此变化意在表明,公司章程不需要载明法定代表人,只需要载明其产生、变更办法,那么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也不再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变更流程,即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才可以变更。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可以不再需要公司决议。

2、《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三十五条亦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只需要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即可,这条规定,一方面保护了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产生矛盾后,不配合签署变更申请,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保护了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公司不配合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法定代表人无法获取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变更登记之诉无法被支持的难题,只要一纸新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就可以办理公司法变更登记。

同时,在第七十条也进一步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继续履行职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此时,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已经离职,其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同时辞去了的,那么变更新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就在公司了,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委任制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也分清了变更登记的权责。

上述条款进一步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否则不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且变更义务全部在公司。

3、与公司法修订配套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的相关条款。

2022年3月1日已经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在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46条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公司变更登记环节,市场监管机构进一步进行简化和变更,从原来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公司决议,变为只需要新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而且制定了逾期不变更的罚则,以此来倒逼公司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

综上可以看出,《公司法修订草案》从公司治理原则、法定代表人产生办法、法定代表人性质、公司变更登记程序进行了一定优化和修订,为法定代表人困境的解除提供了新的解决的办法与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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