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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劳动争议案件增加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不可分性”

鑫诺动态2022-04-11
[摘要]如何理解劳动争议案件增加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不可分性”


引言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即涉及题述问题。在一审阶段,劳动者提出变更诉求后,审判法官以该诉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同意变更,笔者当即提出劳动者只是计算方式变化,诉求项目没有变化,与仲裁请求密切相关,依法可以进行变更,并提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那么,如何理解增加的诉求与诉争劳动争议的不可分性呢?实践中,劳动争议增加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笔者试结合相关地方司法文件规定、司法实践及最高院有关解读精神,对这三类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类:诉讼请求项目没有变化,只是针对具体的金额进行调整。

第二类: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诉讼中变更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仲裁中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诉讼中变更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第三类:仲裁当中遗漏了部分项目,但在诉讼当中要求增加,比如仲裁主张支付工资差额,但在诉讼中又增加了加班费、奖金、未休年假工资等。


“不可分性”问题的地方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在诉讼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看似很小但却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特别重大。实践中,关于如何理解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各个地方司法机关因理解不同、指导意见不同、裁判结果亦不同。

北京高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第8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1996年10月1日)第12条:“当事人起诉后又增加属于劳动争议内容的诉讼请求的,如果所增请求与争议相关联,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广东高院《全省部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1999年3月18日 粤高法发[1999] 55号)第3条:“……对于劳动者在仲裁中没有提出的请求,而在诉讼中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的问题,与会者认为该主张与仲裁中的主张具有依附性和相关性的,那么法院应一并审理;该主张与仲裁中的主张没有依附性和相关性的,法院就不应当一并审理,应告知当事人依法另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中院《广州市法院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2005年)第13条:“关于‘不可分性’的判断标准。这里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不可分性’,我们认为,‘不可分性’的判断标准是:以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的不可分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以新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原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或内容上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为判断标准。比如,原请求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新请求是要求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转移档案、返还押金的,则视为新请求与原请求之间存在不可分性,可以一并审理。”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苦于问题的会议纪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割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和相关性。


“不可分性”问题的司法实践

从以上地方规定中可以看出,各地在判断“不可分性”时,主要审查标准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请求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属一类,相互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依附性。回过头,我们看前述三类增加诉讼请求情况在各个地方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区别。

第一类:诉讼请求项目没有变化,只是针对具体的金额进行调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申4708号案件中认为,徐某在诉讼时提出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93.9元,虽诉讼请求的期间和金额比仲裁请求有所增加,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支付工资的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2020)津民申1310号也持此观点。但也有的地方认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可认为劳动者此前已以其行为放弃了部分权利,故增加的金额部分不应支持,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209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423号。

第二类: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诉讼中变更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仲裁中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诉讼中变更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北京市三中院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14040号案件中认为:张某一审请求判令撤销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000元……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即2015年2月12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张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5420号案件中认为:王某向中电网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其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补偿金,均基于中电网公司的解除行为,与其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一、二审法院对王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处理,并无不当。而北京市一中院在(2020)京01民终6991号案件中认为:因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属于性质不同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救济措施,劳动者可以择其一主张,本案中,李某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选择向全时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庭亦支持了其主张,全时云公司服从仲裁裁决,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全时云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李某关于全时云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类:仲裁当中遗漏了部分项目,但在诉讼当中要求增加,比如仲裁主张支付工资差额,但在诉讼中又增加了加班费、奖金、未休年假工资等。这类问题目前在实践中基本上观点是一致的,基本上以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不可分性,在诉讼当中不进行处理,会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但工伤案件如果仲裁当中遗漏部分项目,实践中也有地方认为具有不可分析,可以合并审理。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再349号案件中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均是职工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该两项请求是属于整个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的组成部分,是不可分的,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即使赵某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在诉讼阶段进行主张,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院关于“不可分性”问题的理解适用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不可分性问题并不是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出现的新规定,而是完全移植了最高院2001年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两部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不可分性”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再加上认识差异、地域差异等各种因素,导致实务中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各个地方在司法实践当中有较大差异,甚至一个地方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正确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准确理解法律,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辑出版了《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其中关于不可分析问题,最高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解读:

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可分性”理解。最高院认为:不可分性主要应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角度进行审查确定。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而产生的相互间有依附性,就可一并审理,如劳动者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的范围很广,包括工人工资、加班费、奖金等报酬。劳动者提出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后,又增加请求支付加班费,加班费与工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因此对两个请求的审理具有不可分性,这两个请求就可以合并审理。但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请求给付拖欠工资,诉讼中增加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增加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而提出,二者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这种情形,不应合并审理,应告知当事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劳动争议“不可分性”适用。最高院通过案例的方式对“不可分性”问题理解适用作了进一步解读。在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过程是确定的,即姜某是根据某商场的要求出具了申请书,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客观结果也没有争议、姜某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为要求某商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是因为此时姜某在主观上认为是某商场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进入诉讼之后,随着案件的审理,姜某意识到“违法解除”可能不能被认定,因此其提出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而无论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还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依据的基础事实都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论认定系“某商场违法解除”还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都是对劳动关系解除的过程以及方式作出的认定,因此法院无须再要求姜某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先另行申请仲裁。事实上,这一点已经不仅仅是最高院的意见,2022年2月21日最高院与人社部在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五条第二款当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劳动者基于同一事实在仲裁辩论终结前或者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将仲裁请求、诉讼请求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变更为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如何正确理解、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最高院认为,劳动法立法之所以设置仲裁前置程序,一是考虑法院和法官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设置仲裁前置程序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二是考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太大,仲裁前置程序可以消化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践中,大部分劳动者对于自身权利的认识仅停留在"知其然”但不能“知其所以然”的阶段,更无法正确区分劳动争议在处理程序上的要求,往往是走一步看一步。劳动者在仲裁阶段一般不十分清楚具体应该提出哪些请求,随着程序的推进,对法律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从而逐渐了解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如果这时候进入诉讼阶段,劳动者往往将自己在仲裁中没有提出的请求在诉讼中提出。因此,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超出原仲裁申请事项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是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还是告知当事人先另行申请仲裁,就产生了争议,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一方面要保障仲裁前置程序的实质化运转,另一方面也要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综合最高院关于“不可分性”问题的理解认识、法律适用及最新规定,笔者认为实践当中增加诉讼请求的三类情况第一类、第二类均符合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而第三类当中基于工伤保险增加遗漏掉的工伤待遇诉求、基于劳动报酬主张增加加班费、奖金、提成等都属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类问题而衍生出的诉求,如果在仲裁当中没有提出,都可以在诉讼当中增加,并合并审理,反之则不可以,需要另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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