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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投资者可以在国内起诉瑞幸咖啡吗?

鑫诺动态2020-04-09
[摘要]境内投资者可以在国内起诉瑞幸咖啡吗?


境内投资者可以在国内起诉

瑞幸咖啡吗?




题记

最近美股中概股的境况着实让国人感到惊心动魄又唏嘘不已。先是瑞幸咖啡自暴财务造假,而后好未来教育自爆夸大销售数字,爱奇艺、跟谁学又遭做空机构下手。尤其是瑞幸咖啡,财务造假披露当日股价大跌近80%,其投资者可谓损失惨重。

中国证监会于4月3日紧急声明,对瑞幸咖啡(Luckin Coffee Inc.)财务造假行为强烈谴责,并表示将按照国际证券监管合作的有关安排,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坚决打击证券欺诈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

那么,对于购买了瑞幸咖啡股票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境内投资者,能否在国内提起诉讼呢?本文尝试就该问题给出些许分析,以供参考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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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幸咖啡的股权架构——

从法律主体角度认识瑞幸咖啡

如想在国内起诉瑞幸咖啡,一个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要从法律主体角度先弄清所谓“瑞幸咖啡”具体指谁。根据证监会的声明,可以明确实施财务造假行为的瑞幸咖啡其英文名称为Luckin Coffee Inc.,其注册地在开曼群岛,其股票在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上市并交易。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瑞幸咖啡绝非在国内实际运营瑞幸咖啡门店的境内公司。

为了厘清瑞幸咖啡的法律主体概念,我们有必要梳理一下瑞幸咖啡的股权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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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幸咖啡股权架构图(来源于瑞幸咖啡美国上市招股说明书)

上图最上端的公司Luckin Coffee Inc.即为本次实施财务造假行为的美股上市主体瑞幸咖啡,其投资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瑞幸咖啡投资公司(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瑞幸咖啡投资公司又投资设立了两家香港全资子公司,其中一家香港公司——瑞幸咖啡香港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股权关系实际控制境内的众多经营实体——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等,以及用于搭建VIE架构的WFOE公司——瑞幸咖啡北京公司。

值得说明的是:1.上图中的VIE公司——北京瑞幸咖啡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我们通常所见的境外上市VIE架构中的主要经营实体。根据瑞幸咖啡上市时的招股书描述,该VIE公司长期并无实际收入,其存在的价值主要是持有如ICP等对外资限制或禁止持有的牌照。

2.上图中的China Luckin——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厦门,通常被认为是瑞幸咖啡实际上的总部,其下辖49家公司,但严格来讲,其从股权上并未控制境内全部经营实体。

综上,通常大家所讲的瑞幸咖啡实际是一组集团性质的公司群或一个咖啡品牌,而本次财务造假的主体从法律上来讲则仅指注册在开曼群岛的美股上市主体Luckin Coffee Inc.(为便于明晰,下文称“开曼瑞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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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司法救济路径的探讨

(一)新《证券法》确立的长臂管辖权

既然财务造假的责任主体为开曼瑞幸,其在法律性质上并非国内企业,相关行为发生地又是在美国的证券市场,那么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

3月1日我国新颁布实施的《证券法》规定了境外证券违法行为的长臂管辖条款。《证券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从制度上保证了我国对开曼瑞幸财务造假行为的司法管辖权。

(二)长臂管辖权下的法律依据分析

依据相关规定,开曼瑞幸的财务造假行为至少构成新《证券法》项下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根据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投资者有权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向开曼瑞幸主张赔偿,并有权要求开曼瑞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承销商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03年1月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等司法解释从相关案件的“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性的规定。但《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我国新《证券法》确立了长臂管辖权制度,使得我国法院就瑞幸咖啡财务造假行为具有了法律上的管辖权。但该制度刚刚确立,尚没有配套的司法制度和依据。

(三)当前司法救济的多重障碍

结合上面的梳理可以看出,虽然新的《证券法》关于境外证券违法行为损害境内投资者情形确立了长臂管辖制度,但尚未建立系统性的制度细则,导致当前针对该种情况的司法实践依然存在多重障碍。具体表现为:

1.管辖法院难以确定

就境内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而言,由于原告的涉众性和分散性,我国确立了“原告就被告”原则,往往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次如拟对开曼瑞幸提起诉讼,由于其注册地在开曼群岛,故无法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有观点认为,瑞幸咖啡经营总部(即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在厦门,可以由厦门中院管辖。但该观点尚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撑,毕竟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与开曼瑞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且经营总部并非法律概念,亦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认定标准。

由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瑞幸咖啡违法行为的实施地在美国,对境内投资者的侵权结果可以认定为境内,但具体认定为境内的哪个地点又存在选择上的困难。

当然,管辖法院的确定更多是出于司法实践的技术性处理问题。如果现行的管辖依据无法直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然存在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在国内确定管辖法院的办法。

2.法院受理的障碍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由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证券市场知识,在违法行为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以及损失认定方面对审判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极高。也正基于此,我国以往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法院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要有“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而显然对于瑞幸咖啡的投资者而言,至少短期内并无法取得上述相关文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参照以往的案件受理条件要求,将对境内投资者的起诉不予受理。 

3.诉讼方式的实践难度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该条共计三款,前两款规定了代表人诉讼方式,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基本一致;第三款为本次新《证券法》专门针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创设的“中国版集团诉讼“制度。该款规定:“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这个制度设计有两个显著特征:(1)当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了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后,无需再经投资人推选就当然具备了代表人身份;(2)具备代表人身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代表全部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参加诉讼,只要相关权利人不明确表明不参加诉讼即当然被代表。

回到瑞幸咖啡事件本身,如众多境内投资者在国内起诉瑞幸咖啡被人民法院受理,则极有可能构成代表人诉讼。尽管代表人诉讼制度较早被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但实践中较少被应用。该诉讼方式的具体实践有赖于我国司法系统“一事一议”式的批准。如想推动“中国版集团诉讼”方式的具体实践,则可能依然不具有可行性。因为哪怕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愿意接受众多瑞幸咖啡投资者委托,但依然无法满足权利人确认的必要条件,因为瑞幸咖啡作为美股上市公司,其股票并不在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

4.实体审判的障碍

由于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涉及美国证券市场,对相关事实问题的认定不得不考虑美国证券市场规则、美国方面的相关证据的取证问题等,加之证券行业自身的高度专业化,必然导致在国内审理瑞幸咖啡相关诉讼的困难程度较之以往证券赔偿案件要高很多。甚至核心事实的认定要依赖于美国方面有关部门的司法协助,或者等待美国境内对瑞幸咖啡的调查或诉讼结果。前者有赖于中美外交的发展程度,将充满不确定性,而后者可能要等待数年。这些因素将导致国内诉讼的实体审判困难重重。


综上,瑞幸咖啡财务造假暴露时点恰逢我国新《证券法》的实行,新《证券法》的长臂管辖权条款使得境内投资者在国内起诉瑞幸咖啡具有了法律制度上可能性,但由于当前相应的司法配套制度并未得以有效建立,导致具体的司法实践可行性又面临现实的重重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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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概股暴雷对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司法制度的几点启示

一个很明显的事实,相较于英美等发达国家司法体系对证券投资者的保护作用,我国司法的作用还相对较弱。瑞幸咖啡等中概股本质上是中国的企业(主要经营实体和总部均在国内),选择到美国上市,其从事了证券违法行为并因此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权益。如果境内投资者面对此种情况只能被迫跨洋维权的话,对于境内投资者而言是一种不公和无奈,对于国家而言是一种监管失责和形象减损。因此,我国应加快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司法保护机制。本次中概股暴雷,恰逢新《证券法》的实施,从某种角度正好使得相关事件有机会成为司法保护机制的试金石和司法保护机制完善的催化剂。那么针对境外证券发行与交易违法行为的投资者司法保护机制(以下称“涉外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而言,这块试金石或者催化剂会带给我们什么启示呢? 

(一)可考虑将涉外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确立为专属管辖案件,划归金融法院统一审理

将涉外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确立为专属管辖案件,划归金融法院统一审理,至少可有效解决实践操作中的两项困难:1.有效解决了当前难以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2.有利于形成对该类案件的审判专业化建设,更好地推进我国司法长臂管辖机制的发展与完善。

2018年8月我国试点设立了上海金融法院,其管辖范围即包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民商事案件。将境外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划归金融法院统一审理,在机构设置和制度衔接上亦较为合理和顺畅。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快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将适用范围扩展到涉外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现有相关司法解释内容均系针对境内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情况,且颁布时间较早,有些规定已不再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恰逢新《证券法》的颁布,最高人民法院理应对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相对应的调整,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便能够在新《证券法》框架下针对涉外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实践给出规范指导。

(三)完善“中国版集团诉讼”制度,使其成为可被实践应用的制度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创设了“中国版集团诉讼”制度。但该条款规定较为概括,需要相关部门制定更为实操性细则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中国版集团诉讼”制度能否得以实践应用,至少要打通三各环节:1.人民法院要在实践中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并发出登记公告。该诉讼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和新《证券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鲜有运用,成为了名副其实的纸上制度。期待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破冰。2.不应仅认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为投资者保护机构,建议参照破产管理人制度,将具备投资者保护专业能力的机构(包括具备相应能力和经验的律师事务所)纳入其中,促使市场专业主体发挥更大作用。3.加强国际资本市场合作,并将依法确认相关投资权利人作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以保证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及时有效地确认相应权利人。


以上为笔者在最近美股中概股暴雷之际关于境外证券违法行为国内司法救济的一点感悟。因新《证券法》刚刚实施,尚未有实际案例可以参照研究,上文中种种观点和意见都难免存在纰漏和不严谨之处。本文并非业务指导性文章,兴趣使然,欢迎同趣者批评指正、共同研讨。


*本文仅系作者个人研究,不代表鑫诺律师所立场与观点,且不构成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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