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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新领域——“对物之辩”

鑫诺动态2020-04-07
[摘要]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一谈到刑事辩护,我们经常想到的是被告是否有罪、如何定罪量刑等刑事责任问题,这就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人之辩”。在贪污受贿、黑社会、诈骗、各类经济犯罪等案件,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涉案财产十分普遍,有的多达几千万,甚至几十亿。因此,还有一个我们长期不够重视但却十分重要的领域,那就是如何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等的合法财产权益,这就是我们今天所称的“对物之辩”。刑事诉讼法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为律师“对物之辩”创造了条件和依据,为刑事律师提供了新的领域,新的空间,新的开端,也必将对刑事律师业务带来巨大和深远的影响。

新冠疫情肆虐横行,在这特殊漫长的居家时期,我深入学习了相关法律解释,阅读了相关文章资料,结合典型案例,做一个书面总结,奉献给大家,以期能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一个比较全面细致的了解,对未来律师刑事业务“对物之辩”有所启发,未尽之处请多多指正。






刑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简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也未规定缺席审判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有寥寥数条关于罚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财物规定。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些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而无法到案时,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使得此类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用于犯罪的财产无法追缴,既不利于打击腐败犯罪,也不利于维护国家与被害人的利益。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有效震慑犯罪分子,也为了更好的开展国际合作,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加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即第280、281、282、283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虽然只有简单四条,却彰显了中央反腐的坚定决心,绝不能让犯罪分子“牺牲一个,幸福全家”。该程序的设立,也对我们律师业务在刑事诉讼领域开辟了一片新的天地。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特别是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没收程序规定”)法释(2017)1号,对非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具体详细规定,具有很强的实务操作性。

司法实践中,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后,各地法院就许多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10日桂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百名红通人员”黄艳兰非法所得没收申请案,没收涉案位于上海的房屋23套以及收益等;2019年12月31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原长沙市建委副主任彭旭峰、贾斯语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裁定没收非法所得2亿元以上,以及澳大利亚、塞浦路斯、新加坡等5处房产,数额十分巨大;2020年3月16日,内蒙古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鄂尔多斯东胜区政府原区长蔺健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数额特别巨大,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巨大,等等,很多相关案例的报道。其中2017年江苏省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省副省长任润厚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一案,引起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专门就此案进行刊登点评解析,具有一定的学习和参考意义。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程序是在未经法院刑事判决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进行提前没收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程序,法律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因为刑事追究造成诉讼拖延,导致财产流失、转移等,更注重是诉讼效率而非公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是“财物”而非“人”,如果将来没收裁定确实发生错误,也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返还赔偿,易于进行救济。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需要解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所以不受无罪推定、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的约束。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法律要点、理解与适用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提醒需要注意的是:逃匿类案件,需要是重大案件。死亡类案件,并不需要是重大案件。

《没收程序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通缉”。

2、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刑诉法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没收程序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适用以下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从以上解释可见,非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涵盖面广泛,种类众多。

3、案件“重大”的标准:

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另外《没收程序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也应认定为“重大”。

4、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法院管辖:

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5、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的基本流程:

(1)检察院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递交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2)法院接受申请后,在30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3)法院受理后,在15日内日发布公告,公告期为6个月。

(4)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明材料。同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5)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行审理,依法作出裁定。

(6)检察机关、利害关系人对一审裁定不服,自收到裁定书5日内日可以提起上诉,由第二审法院进行裁定。

6、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财产范围:

不仅包括违法所得,还包括其他涉案财产,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7、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

依据《没收程序规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8、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一种特别诉讼程序,在案件审查方面主要涉及犯罪事实和和违法所得的认定,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分别采取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

(1)立案审查阶段: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的证明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没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对犯罪事实和性质的认定,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提,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必须组成合议庭,除了形式审查以外,还需对案件事实、涉及罪名、相关证据等内容依据“由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进行实体审查,确定是否受理。将犯罪事实审查认定提前到法院立案受理阶段,是对既有诉讼制度的最大突破。

该证明标准是低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要求。运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标准来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的性质,客观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具有关联性,证据真实、合法。这样低的证明标准是由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殊性决定的,对物而非对人,并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只是提前对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处置,事后也可救济的特征决定的。降低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对诉讼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可以模糊处理。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不仅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置程序,而且是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基础事实。所以,在立案受理阶段,应当严格依照“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进行审查并准确定性。

(2)开庭审理阶段: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

准确区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是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审理的关键。

《没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从这一条款可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既适用于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只要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检察机关的申请,除依法返还被害人以外,应当没收;另一方面,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不属于犯罪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就不应支持检察机关的没收申请。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主张财产权利,但所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相关的财产也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

9、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的律师诉讼代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7年8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十四章就律师代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范。

第227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四)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

(五)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七)委托人是否在六个月公告期内提出申请等。

10、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依据《没收程序规定》第七条: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可见,利害关系人是比较广泛的,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既包括近亲属,也包括其他的善意第三人。





典型案例:“任润厚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





任润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案件是两高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实施后的省部级高官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第一案,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入选2017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刑事案件,2017年江苏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对该案件进行了长篇解析,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的典型案例,许多教授、学者、刑事专业人员也经常引用谈论此案。

1、案情与判决摘要:      

判决号:(2016)苏10刑没初1号

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原系山西省副省长,曾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9月20日因严重违纪被免职,同年9月30日因病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受理了申请没收任润厚违法所得一案。2017年6月21日,扬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发后,检察机关共扣押、冻结人民币2371.993738万元、港币43.053768万元、美元107.503099万元、欧元21.40756万元、加元1万元、英镑100镑,珠宝及玉石44件,黄金制品54件,字画22幅,手表11块,银行卡及存单存折194张,纪念币、手机、相机及电脑17件,资料类财物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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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了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扣押、冻结的财产中,人民币1573.713808万元、港币42.973768万元、美元107.357799万元、欧元21.31966万元、加元1万元以及物品143件具有高度可能属于任润厚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裁定没收。

利害关系人任某乙提出;检察机关冻结其名下尾号6856民生银行账户存款本金1.1万美元,系其出国留学费用结余部分,因其父母所给的5万美元留学费用已计入家庭重大支出,故该笔1.1万美元不应重复计算;检察机关将其父母所给的购车款认定为家庭重大支出50万元,但其购车实际花费为30万元,故对该项家庭支出应认定为30万元。任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民生银行对账单、购车发票等证据。

利害关系人任某甲、袁某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没有提出异议。

(四)综合事实

2.扣押、冻结财产事实

检察机关冻结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及其亲属任某甲、任某乙、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金人民币1859.059088万元、港币18.063768万元、美元54.947599万元、欧元8.140057万元;扣押现金人民币312.38万元、港币24.992万元、美元49.496万元、欧元13.2675万元、加元1万元、英镑100镑;扣押珠宝、玉石45件,黄金制品53件,字画22幅,手表11块,纪念币、手机、相机、电脑16件,银行卡、存单存折194张,资料类物品8件。

针对检察机关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检察机关所提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168.505549万元、贪污犯罪所得69.16738万元的申请。

经查,虽有证据证明任润厚实施了受贿、贪污犯罪,但任润厚实施受贿、贪污犯罪的上述所得均直接用于贿选和旅游、疗养支出,未扣押、冻结在案,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不应包含该部分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经查证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故检察机关所提上述申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害关系人任某乙所提其出国留学费用结余1.1万美元已计入冻结账户财产,不应在家庭重大支出中重复计算的意见

经查,任某乙在侦查阶段陈述,其于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赴美留学,其间任润厚夫妇给其留学费用共计5万美元;出入境记录记载,任某乙于2007年6月29日回国,同年8月16日再次赴美;民生银行对账单记载,任某乙名下尾号6856民生银行账户开户时存入1000美元,2007年8月8日、9日共计存入2万美元,此外无其他资金存入。综合以上证据,从存款时间、金额上看,任某乙名下尾号6856账户于2007年8月存入的2万美元,具有高度可能系任润厚夫妇给予任某乙的赴美留学费用,该账户内剩余存款本金1.1万美元系留学费用结余。鉴于任润厚夫妇为任某乙支出的留学费用已计入任润厚家庭重大支出,冻结在案的存款本金1.1万美元对应金额应在认定该项家庭支出中予以扣减。故对任某乙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利害关系人任某乙所提购车重大支出与购车实际花费不符,应认定该项重大支出为30万元的意见

经查,任某乙在侦查阶段陈述,任润厚夫妇给其购车的费用是50万元,任某甲予以认同,检察机关据此认定该项重大支出为50万元。任某乙当庭提交的购车发票证明,其购买萨博牌汽车的裸车价格为30万元,但购买裸车的费用仅是购车费用的一部分,购置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也应计入购车支出;且任某乙在庭审中对50万元购车款结余部分的去向未作说明,亦无证据证明任某乙将购车款结余部分返还任润厚夫妇或存入其名下冻结账户。任某乙主张购车实际花费30万元依据不足,故对其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了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人民币30万元属于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有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港币42.975768万元、美元104.294699万元、欧元21.320057万元、加元1万元以及物品135件属于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依法应当没收;上述违法所得存入银行部分产生的孳息,依法应当一并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孳息,上缴国库;

二、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五万五千六百二十七元零八分、港币四十二万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六十八分、美元一百零四万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九十九分、欧元二十一万三千二百元零五十七分、加元一万元及孳息,以及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一百三十五件,上缴国库;

(孳息以违法所得在相同币种财产中所占比例乘以实际执行时该币种银行存款利息总额计算,详见没收财产清单)

三、驳回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五千零五十五元四角九分、实施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九万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八角的申请;

四、对于利害关系人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英镑一百镑、玉石两件、黄金制品八件、手表两块、资料类物品八件,以及其他不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财物,解除扣押措施

宣判后利害关系人未提出上诉,裁定已生效。

2、观察与思考:

审理中,扬州市中院严格依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相关规定,在立案审查、发布公告、开庭审理以及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了全新的实践尝试。其间,分别在立案阶段和审理阶段采用不同证明标准,查明有关犯罪事实和申请没收财产与犯罪关联性事实。及时发布公告、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公告内容,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对不属于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的没收申请裁定驳回,保护了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利等,对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发展以及同类案件审判具有重要参考、借鉴价值。

从该案件判决书中几个简单涉案数字分析:

(1)检察机关扣押、冻结的人民币2372万元。

(2)检察机关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的人民币为:1859万元。

(3)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人民币为:1573万元。

(4)法院最终裁定没收的人民币为:1295万元。

法院最终驳回检察院没收申请的数额有200多万元,这部分不予没收的原因是:均直接用于贿选和旅游、疗养支出,未扣押、冻结在案,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不应包含该部分违法所得,所以不予没收。裁定没收的金额与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的被扣押冻结金额差距564万元,裁定没收的资金与扣押、冻结的金额差距将近1000万元。另外还有一部分财物没收申请也被驳回。

在前文我提到的:2018年5月10日桂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百名红通人员”黄艳兰非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中,被查封冻结的公款购买的涉案房屋多达52套,有一部分并进行了虚假过户、出售、出租。最终法院裁定没收位于上海的涉案房屋23套以及收益等;

从以上简单的对比,可见,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法院最终裁定没收的财物的差距还是很大的,这些差距应该很大一部分是属于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等,这正是“对物之辩”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巨大空间。

正如我前文所讲:准确区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是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审理的关键;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申请案件涉及多种类型的案件,不同的案件,如何准确的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在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往往涉及到财物转移、入股投资等等,如何认定非法所得与他人合法财产;如何保护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等;不仅是事实问题,也更是专业的法律问题。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对物之辩”的法律服务不仅是必不可少,更是尤为十分重要。

传统的刑事辩护偏重于“对人之辩”,对刑事责任之辩,往往忽略“对物之辩”,对涉案财产的保护,这显然已经不能满足新的形势发展需要。面对贪污腐败、金融诈骗、走私、黑社会等各类案件日益高发,涉案金额千万上亿,各种财产、权益种类纷繁复杂。进一步展开,在普通的刑事诉讼中如何维护被告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等等,也是一个复杂和亟需研究的课题。2012年刑诉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设立,既是打击贪污腐败的需要,也是维护被告人、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同时也为我们的律师业务发展提供了新的巨大空间和重大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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