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地域管辖规则的适用——以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结论不一致现象为视角
鑫诺动态2022-11-03引言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广泛应用,互联网产业向纵深化方向发展,“区块链”、“元宇宙”等新兴概念层出不穷,使得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更加多元化。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尤其是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新课题,提出了新要求。202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再次强调,“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推进维护统一市场综合执法能力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量”。习总书记曾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源泉,也是中华民族最鲜明的民族禀赋。面对多变的经济形势,我们更要大力推动开放创新,激发开放创新的活力。”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就是激励创新,保护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基础功能。
众所周知,在当事人针对侵权行为寻求司法救济时,首先要确定管辖法院,法院在司法案件的立案审理过程中,最先需要确定的是其对本案具有司法管辖权,只有具体明确的地域管辖规则,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有效适用,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结果的公平正义。但在最近的司法实践中,针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地域管辖规则的适用问题,最高法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与此前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明显法律适用分歧,导致全国范围内也出现了较多关于此类案件司法裁定不统一的现象,引发大量争议。
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地域管辖规则历史沿革与适用现状
(一)、历史沿革
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涉及的地域管辖规则,基于现有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找到一条较为清晰的脉络。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20年12月23日,该司法解释经过修正,该条规定的内容并未产生任何修改,仍然继续施行。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司法解释前后经过两次修正,202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并未产生任何修改,仍然继续施行。另,《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领导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解答:“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相一致,明确了网络信息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的管辖问题,最高法在该图书中亦明确:“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按照上述解释,可以随意界定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计算机有便捷移动的特征,任何地方都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也是无法回避的问题。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也是为了便于确定管辖”。此后,有关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类似书籍、文章的观点基本与上述内容保持一致,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明确包括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实践中,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也曾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认定。最高法曾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以下简称“2019最高法知产案件年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以下简称“2019最高知产法庭裁判要旨”)中,公布了关于“作为管辖连接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的裁判规则,通过典型案件(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予以说明。最高法在该案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以上观点也从侧面印证了民诉法第二十五条明确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一个管辖连接点有法律依据,并且与其他管辖连接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冲突。
(二)、适用现状
最高法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前,最高法的相关裁定均认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原告一审选择在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如果移送给其他法院,被移送的法院认为其没有管辖权而请求上级法院作出裁定的,一般裁定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继续管辖。而这一情况,却被(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打破了。
在(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与之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笔者认为,上述裁定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与民诉法解释二者关系的解读存在争议,“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并不等于“被侵权人住所地”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前者适用范围明显更加广泛和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将该连接点作为兜底性规定,而后者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单独规定的连接点,与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一样属于原告可以优先选择适用的连接点。
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地域管辖规则适用冲突分析与解决
面对(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带来的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地域管辖规则适用冲突,从法理角度分析可知,民诉法解释条款属于新法,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属于旧法;民诉法解释属于上位法,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属于下位法;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虽然是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特别规定,但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不存在特别法优先适用的问题。
(一)、新法与旧法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信息网络传播规定的进一步延伸,二者并不冲突。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管辖规定更完善的民诉法解释。
结合本文前述规定可知,民诉法解释施行的时间晚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目前二者均具有法律效力,民诉法解释属于“新法”,信息网络传播规定属于“旧法”,二者的规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民诉法解释在肯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基础上,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增加了“被侵权人住所地”,是信息网络传播规定的进一步延伸。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管辖规定更完善的民诉法解释。
(二)、上位法与下位法
对于司法解释的效力《立法法》中虽然没有进行规定,但司法解释的效力来源于法律规定,且在法律生效的期间,司法解释同时有效。司法解释虽然不具备单独位阶,但是其依附于被解释法律,二者的效力相当。换言之,司法解释的效力同被解释法律效力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知,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信息网络传播规定与民诉法解释均为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信息网络传播规定是根据“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对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需要制定的规范。民诉法解释是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司法解释,是为法院内部“审判工作需要”而制定的司法解释。综上,民诉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民诉法,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效力等于一般部门规章,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前者的效力应优于后者。
(三)、特别法与一般法
解决冲突,首先要寻找法律规范冲突解决规则,我国的法律规范冲突解决规则在《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体现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思想,但是信息网络传播规定并不是特别规定,民诉法解释的管辖规定同样适用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不属于一般规定,且本文前述内容也论述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与“被侵权人住所地”的不同之处,明确了二者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所以不应基于信息网络传播规定排除民诉法解释的适用。
(四)、其他类型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适用
实际上,即使按照(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中的观点,仅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不适用原告住所地,那么会产生另一个问题,若涉诉案件中被告既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或改编权等多项著作权,以及若涉诉案件为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竞合案件,法院是否可以仅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五条,而无需单独适用信息网络传播规定第十五条,进而确认原告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
实践中,在(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公布后不排除有些法院可能会采取极端做法,即只要是涉及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的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均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包含著作权的其他多项权利或权益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以及涉及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交叉、竞合的复杂案件,法院还是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而不能仅因案件涉及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而直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规定第十五条。理由是,前述交叉、竞合的复杂案件,一般是一个侵权行为侵犯了多种民事权利或权益,属于不可拆分的案件,那么,此种案件的管辖权适用,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需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规定第十五条以外,其他民事权利或权益侵权行为仍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与展望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全球性、共享性、传递性、自由性等性质方便着我们的生活,但由于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行为的高技术性和侵害范围的广泛性,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难以被捕捉或遏制,使近年来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数量增长迅速,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创新者的积极性,更不符合我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因此需要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与完善,以便于更好地应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在涉及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管辖依据不应过分推崇和强调被告住所地,考虑到为最大程度保障诉讼的便利,这样一方面在受理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内,受理法院可以充分考量原告的受损情况,另一方面不会使被侵权人承担因无法跨地域诉讼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同时担心承担自身因维权诉讼中的客观地域问题而产生的部分支出。在国际层面上,目前世界各国一般采取扩大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连接点的做法,我国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管辖制度也体现了这一趋势,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继续贯彻保护创新的初心,才能更好地适应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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